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1211967********,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鄉(xiāng)**村**自然村*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縣**鄉(xiāng)**村**自然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經本院不批準逮捕,次日由南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早上7時許,在南昌縣黃馬鄉(xiāng)馮家村,被不起訴人徐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吵,雙方動手互相毆打對方,用手抓扯對方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被旁邊做事的工人饒某某勸架拉開。后雙方又爭吵起來,再次發(fā)生打架行為,二人摔倒在地,徐某某順勢跪在王某某身上,雙方互相用手抓扯對方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再次被饒某某拉開。打架過程中,徐某某和王某某均不同程度受傷,雙方均未使用工具。經南昌縣公安司法鑒定,被害人王某某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微傷。2019年10月22日,南昌縣公安局黃馬派出所民警電話聯系徐某某至黃馬派出所接受調查。2019年10月24日,徐某某家屬與被害人王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代為賠償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一萬元,被害人對徐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 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徒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 構成故意傷害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無前科,系初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南昌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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