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瑯檢一部刑不訴〔2020〕66號
被不起訴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滁州市人,居民身份證號碼3423011964********,漢族,高中文化,滁州市**公司**,住滁州市瑯琊區(qū)**街**號**棟**室。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徐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6月8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2020年6月23日補查重報。
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20年1月1日20時48分許,徐某某駕駛皖M*****小型汽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揚子路七中門口時被執(zhí)勤的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三大隊民警查獲,徐某某講話時散發(fā)出較為濃重酒氣,涉嫌實施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民警隨即對其進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267mg/100ml。隨即民警帶徐某某至滁州市皖東人民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液樣本兩份進行體內血液乙醇含量檢測處理。經安徽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徐某某體內血液乙醇含量結果為:201mg/100ml,達到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國家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徐某某對檢測結果無異議。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本案證據(jù)不足,據(jù)以定罪的非法證據(jù)予以排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徐某某不起訴。
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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