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鄂黃檢二部刑不訴〔2021〕1號
被不起訴人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90041969********,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yè),戶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鎮(zhèn)**村**組。2019年12月27日被以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以涉嫌運輸毒品罪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陽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彭某甲涉嫌運輸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陽新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經(jīng)審查,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院曾于2020年9月3日、11月3日分別退回補充偵查一個月,于2021年1月3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日。
陽新縣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認定:2019年12月25日,曾某某、韋某某、施某某(均另案處理)安排從云南運送20公斤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至湖北交易。被不起訴人彭某甲應邀伙同彭某乙(另案處理)前往陽新縣**大酒店交接毒品。次日下午,彭某甲等7人在交接毒品過程中被緝毒民警抓獲,并被查獲毒品疑似物34包。經(jīng)鑒定,從送檢檢材中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計凈重19204.945克。
本院經(jīng)審查并二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起訴意見書認定彭某甲當時主觀上“明知是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彭某甲不起訴。
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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