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宜檢刑不訴〔2021〕75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2231968********,漢族,初中,無業(yè),住宜興市**鎮(zhèn)**新村**號**室(戶籍地宜興市**鎮(zhèn)**村**號)。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宜興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8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審。
本案由宜興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本案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20年10月16日依法退回宜興市公安局補充偵查,宜興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因案情復雜,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至12月,張某某、劉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經預謀,由張某某負責出資和購買電動篩等采砂設備、聯系雇傭挖機、聯系運輸車輛等,劉某某負責現場管理、協(xié)調解決與當地村民的糾紛、調度挖機及聯系并調度運輸車輛,趁宜興市**鎮(zhèn)**村**組修建桃花水庫搬遷之際,在該村白土澗開采礦產資源礫石、建筑用砂價值合計人民幣220836元,其中已銷贓礦產品價值合計人民幣18000元,其余礦產品均被公安機關查獲并予以扣押。
案發(fā)后,張某某主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歸案后,張某某主動退賠人民幣500元。
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其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大部分被追繳、被破壞的生態(tài)環(huán)境不需要修復,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或從寬處罰情節(jié)及退贓退賠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同時鑒于其身患重病、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綜合全案案情,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宜興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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