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自沿檢一部刑不訴〔2020〕17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03111986********,漢族,自貢市人,初中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貢市沿灘區(qū)新城**街**大道**組**號。2012年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銅梁縣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5年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威遠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2017年因犯盜竊罪被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8年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宜賓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自貢市公安局沿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自貢市公安局沿灘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期間,本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二次。
自貢市公安局沿灘分局認定:2016年9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鐘某某、賴某某、郭某某四人放高利貸給被害人詹某某后在向其要賬的過程中結識,后四人為了催詹某某還錢,便商定輪流派人每天二十四小時貼靠詹某某。同年9月至12月期間,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受楊某某的安排,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張某某受鐘某某的安排,被不起訴人孫某某、黃某某受賴某某的安排,五人伙同楊某某、鐘某某、賴某某、郭某某四人在詹某某位于沿灘區(qū)龍湖森林家中以及盧某某在自流井區(qū)南湖俊景的租住房屋中采取辱罵、恐嚇、毆打、貼靠等方式限制詹某某人身自由長達80余天。
2016年12月6日16時許,鐘某某邀約周某某、張某某等人到自貢市匯東緣來茶坊與許某某協(xié)商還錢事宜未果后,對許某某進行毆打并將其帶至沿灘區(qū)龍湖森林詹某某家屋內,再次對其進行毆打并通過言語威脅、反鎖門等方式限制許某某人身自由長達24小時。
經本院審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自貢市公安局沿灘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自貢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自貢市沿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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