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呈檢一部刑不訴〔2020〕64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5251996********,傣族,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云南省個舊市,住紅河州個舊市**小區(qū)**房**幢**單元**室,因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貢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張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1日以賣運動鞋為名義騙取被害人陳某某人民幣19760元。案發(fā)后張某某家屬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昆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
昆明市呈貢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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