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定西市臨洮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臨檢一部刑不訴〔2020〕100號
被不起訴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622427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定西市臨洮縣,住臨洮縣**鎮(zhèn)**村**社,因涉嫌非法儲存槍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臨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洮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儲存槍支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7時許,被不起訴人康某某在臨洮縣**鎮(zhèn)**村**社其家中藏有土槍一支,被臨洮縣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查獲。后經鑒定,查獲的土槍能正常擊發(fā),具有殺傷力。到案后,被不起訴人康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jù):
1.受案登記表等書證;2.被不起訴人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馬某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定西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痕跡檢驗鑒定書;5.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康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一款之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因被不起訴人康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危害性不大,其經書面?zhèn)鲉咀孕邪磿r歸案后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且系初犯,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康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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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洮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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