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為1527241977********,蒙古族,小學(xué)文化程度,牧民,戶籍所在地為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鎮(zhèn),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鎮(zhèn)**嘎查**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3時40分許,被不起訴人巴某某醉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蒙K*****”的“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從鄂托克前旗昂素鎮(zhèn)“宴江大酒店”門前停車位出發(fā),沿昂素鎮(zhèn)昂素街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昂素街道十字路口右拐,至“巴日太琴行”附近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2020年3月31日,經(jīng)鄂爾多斯市安泰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不起訴人巴某某被查獲時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8.85mg/100ml,屬醉酒狀態(tài)。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巴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巴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鄂托克前旗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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