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京海檢三部刑不訴〔2020〕190號
被不起訴人左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2109041974********,漢族,大專文化程度,案發(fā)前系北京**醫(yī)療美容醫(yī)院**,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阜新市細河區(qū)**街**。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6月29日本院決定繼續(xù)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左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左某甲在本市海淀區(qū)印象城韓式水煎肉店內,竊取被害人某某某(男,25歲)華為P30手機(8+128G)一部(經鑒定價格為人民幣2322元)。被不起訴人左某乙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不起訴人左某乙2020年7月16日賠償被害人某某某人民幣80000元,取得諒解?,F涉案手機已起獲并發(fā)還。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某某某陳述、被不起訴人左某甲供述和辯解、涉案手機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案發(fā)現場監(jiān)控錄像等,證明被不起訴人左某乙案發(fā)時,在本市海淀區(qū)印象城韓式水煎肉店內竊取被害人某某某華為P30手機一部,數額較大的犯罪事實。
2.諒解書,證明被不起訴人左某甲賠償被害人人民幣80000元,取得諒解。
3.到案經過,證明被不起訴人左某乙2020年5月11日被抓獲。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左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涉案財物已起獲并發(fā)還,且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被不起訴人左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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