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崔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13251996********,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費縣人,無業(yè),住費縣**鎮(zhèn)**村**組**號。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崔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2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4月17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19年1月至8月間,被不起訴人崔某、崔某某(同案人)在臨沂市蘭山區(qū)**鎮(zhèn)**村一停車場院內,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成品油銷售許可證》及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的情況下,私自購進柴油進行銷售。案發(fā)時,被公安機關查扣柴油16.96噸,經鑒定,價值為124323.58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臨沂市公安局蘭山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崔某非法經營柴油的銷售數額不清,現有證據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崔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臨沂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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