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崔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30204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唐山市古冶區(qū)**莊**里**路**號,現(xiàn)住址唐山市路北區(qū)**園**樓**門**號。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7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崔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崔某某與證人部某某曾是戀人關系,2018年底以來,雙方對是否分手有糾葛。2019年5月22日10時許,被不起訴人崔某某路過唐山市路北區(qū)**賓館時,看到證人部某某的轎車停在賓館門口便向證人部某某求證,遭到了部某某的拒絕,被不起訴人崔某某遂在**賓館門口守候。當日13時許,被不起訴人崔某某看見證人部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一同走出賓館后,被不起訴人崔某某與被害人陶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此過程中被不起訴人崔某某致被害人陶某某鼻部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陶某某雙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鼻周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fā)后,被害人陶某某立即報警,被不起訴人崔某某明知被害人陶某某報警而未離開現(xiàn)場、且在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主動配合民警調(diào)查、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崔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崔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崔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崔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崔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崔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唐山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唐山市路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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