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景檢公訴刑不訴〔2017〕249號
被不起訴人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328011976********,傣族,文盲,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住景洪市**鎮(zhèn)**村委**村**號,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jīng)景洪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7年3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巖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二次。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3月2日,景洪市公安局勐龍邊防派出所民警在開展排查吸毒人員工作時,查獲吸毒人員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根據(jù)上述吸毒人員提供的線索,民警于當日18時38分,在景洪市**鎮(zhèn)**村委**村**號居民樓抓獲被不起訴人巖某某。經(jīng)查實,被不起訴人巖某某曾向巖某甲、巖某乙、巖某丙、巖某丁、巖某戊販賣毒品麻黃素。
本院認為,巖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巖某某不起訴。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由景洪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_景洪市人民檢察院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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