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永冷檢刑不訴〔2020〕26號
被不起訴人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329021956********,漢族,大學本科文化程度,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同現(xiàn)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qū)**。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灘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3月18日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灘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時55分許,被不起訴人屈某某飲酒后駕駛湘******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冷水灘區(qū)珊瑚路阿里山酒店前路段時,被鳳凰園交警大隊路面執(zhí)勤民警攔截查獲。經鑒定,犯罪嫌疑人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3.6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資料、抓獲經過等書證;2.被不起訴人的供述:被不起訴人屈某某的供述;3.鑒定意見:湘法證司鑒中心[2019]毒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屈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和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屈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永州市冷水灘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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