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明檢二部刑不訴〔2020〕Z10號
被不起訴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3261970********,漢族,小學文化,**,住滁州市鳳陽縣**鎮(zhèn)**社區(qū)**隊**號。被不起訴人宋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宋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滁州市南譙區(qū)居民陶某某、滁州市鳳陽縣居民繆某某、合肥市居民王某甲(均另案處理)預謀在本市紫陽林場盜挖樸樹以出售牟利。同年10月19日,經陶某某安排,王某甲聯(lián)系鳳陽縣居民宋某甲(另案處理),讓其帶領工人幫助其挖樹,聯(lián)系鳳陽縣居民王某乙(另案處理)駕車接送工人。當晚,繆某某駕車帶王某甲,王某乙駕車帶宋某甲、宋某某、宋某乙到紫陽林場。到場后,被不起訴人宋某某及宋某甲、王某乙、宋某乙(另案處理)在明知受雇前來系盜挖樸樹的情況下,仍然將四棵樸樹破土鏟根。10月20日,陶某某將盜挖樸樹出售,非法獲利9800元,王某乙非法獲利650元,被不起訴人宋某某及宋某甲、宋某乙均非法獲利350元。經明某某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樸樹價值人民幣9800元。
本院認為,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從犯、自首、積極退贓、自愿認罪認罰等從輕從寬處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宋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明某某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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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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