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龍檢二部刑不訴〔2020〕135號
被不起訴人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25241970********,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龍泉市**街道**村**號,住浙江省龍泉市**街道**村**號**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龍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龍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季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已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上19時許,被不起訴人季某某在禁漁期內將用于捕魚的禁用工具地籠網投放至龍泉市劍池街道武潭村武潭橋下溪流中,次日6時許,季某某將投放的地籠網收回,并將非法捕撈的溪魚由廖某某幫忙銷售。在售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稱重,漁獲總重5.35千克。
經電話通知,被不起訴人季某某主動至龍泉市公安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地籠一副、漁獲物5.35千克;
????2.書證: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5張、麗水市人民政府通告、龍泉市公安局函、龍泉市農村農業(yè)局回復、戶籍信息等;
????3.證人廖某某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季某某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鑒于季某某犯罪較輕,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愿意進行生態(tài)修復,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季某某不起訴。
扣押在案的地籠一副予以沒收,由龍泉市公安局依法處理;非法捕撈的漁獲物5.35千克由龍泉市農業(yè)農村局依法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龍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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