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甬鄞檢刑不訴〔2020〕59號
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男,?1996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號碼3412261996********,初中文化,某某公司員工,戶籍地安徽省**號,現住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五鄉(xiāng)鎮(zhèn)**號。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于同日將該案交辦至本院。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2時,被不起訴人孫某某飲酒后駕駛云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途經鄞州區(qū)邱隘鎮(zhèn)北斗路石池盛園小區(qū)路段處時被執(zhí)勤設卡的民警查獲。隨即民警對被不起訴人孫某某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116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不起訴人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4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訴人孫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身份證明、歸案經過、提取血樣登記表等;??
2.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本院認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第一、被不起訴人孫某某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第二、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