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陽城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陽檢一部刑不訴〔2020〕16號
被不起訴人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405221989********,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經營**店,住陽城縣**鎮(zhèn)**村**巷**號。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陽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陽城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趙某甲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其間,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
陽城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
2020年1月12日0時許,犯罪嫌疑人趙某甲駕駛晉E****1標志牌轎車前往北留鎮(zhèn)方向,途經陽城電廠運煤專線口附近路段時與陽城縣潮隆商貿有限公司司機茹某某駕駛的晉E****6貨車相撞后離開事故現(xiàn)場。張某某、趙某乙(茹某某同事)及犯罪嫌疑人衛(wèi)某某(趙某甲妻子)得知事故后先后趕到事故現(xiàn)場,張某某、趙某乙二人跟隨衛(wèi)某某在距離事故現(xiàn)場約200米的鴻達汽修廠附近路段找到趙某甲。趙某甲、衛(wèi)某某與張某某、趙某乙雙方發(fā)生爭吵后,犯罪嫌疑人趙某甲奪走張某某華為牌手機進行摔跺并無故毆打張某某與趙某乙二人,后犯罪嫌疑人衛(wèi)某某再次無故摔打張某某華為牌手機并用手亂抓張某某、趙某乙二人。經陽城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趙某乙之損傷均構成輕微傷;經陽城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張某某被損壞華為牌手機價格為1237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陽城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趙某甲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晉城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陽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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