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沙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沙檢訴刑不訴〔2020〕17號
被不起訴人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01231982********,滿族,大學文化,大連**流體設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原工作人員),住大連市沙河口區(qū)**街**路**樓**號(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和林格爾縣**鄉(xiāng)**村**隊**號**)。被不起訴人杜某甲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該分局取保候審,2019年7月31日被該分局監(jiān)視居住,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杜某甲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以大公沙經(jīng)訴字[2019]第383號《起訴意見書》移送本院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公司2010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杜某,田某系該公司股東、監(jiān)事、**,主管公司業(yè)務,田某與杜某系夫妻關系。被不起訴人杜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任**公司工作人員,負責銷售工作,期間2014年8月被追加為公司股東,持有7﹪股份。
2014年12月份,**公司指派被不起訴人杜某甲去安徽**化工公司取一張20萬元的承兌匯票(票號:24184791,該款項是六國化工欠**公司的貨款)。杜某甲在2014年12月30日拿到該承兌匯票,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安徽將該承兌匯票兌現(xiàn),得款被杜某甲個人占有并支出使用。杜某甲從安徽回到大連后,田某向其索要該承兌匯票,杜某甲以田某在2014年年中和年末曾經(jīng)兩次表示要給杜某甲銷售獎金20萬元為由拒絕交出。杜某甲于2015年1月份從**公司離職。
經(jīng)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杜某甲不起訴。
????大連市沙河口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不起訴的決定,應當公開宣布,并且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不起訴人和他的所在單位。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
第一百七十九條??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某某某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某某某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第一百八十條??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jīng)Q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復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某某某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