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海檢二部刑不訴〔2020〕1240號
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7021993********,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嘉興**有限公司海寧**營業(yè)部員工,暫住海寧市**街道**二區(qū)**號(戶籍地河南省項城市**鎮(zhèn)**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被海寧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已依法訊問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1時許,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駕駛浙FZ0****號輕型廂式貨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海寧市海昌街道星光小區(qū)271號交叉口處與由南往北行徑該路口的范某甲駕駛的嘉興D525698號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范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訴人周某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在現場等待并向民警如實供述事發(fā)經過。
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不起訴人周某某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周某某與被害人范某甲家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分析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書、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毒駕檢測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查詢結果、通信詳單、接警單、人民調解協(xié)議、諒解書、收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等書證;
2、證人張某某、范某乙的證言及民警朱東斌、曹振峰出具的抓獲經過;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6、監(jiān)控視頻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某某。
本院認為,周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家屬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嘉興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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