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渝津檢刑不訴〔2020〕Z346號
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102251955********,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地重慶市江津區(qū)**鎮(zhèn)**路**號,住址重慶市江津區(qū)**鎮(zhèn)**村**組。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古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7月7日12時許,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將5副地籠網放入重慶市江津區(qū)珞璜鎮(zhèn)中壩長江水域,7月8日7時許,古某某在該處收網時被護漁巡護人員發(fā)現,隨后護漁巡護人員將被不起訴人古某某及其使用的捕魚工具5副地籠網、漁獲物一起交給公安民警。經稱量,37尾漁獲物共計重390.6克。重慶市江津區(qū)農業(yè)綜合行政執(zhí)法支隊認定,被不起訴人古某某使用5張地籠網網目尺寸均為1厘米,系禁用漁具。經查,2020年1月1日0時起,長江干流江津段實施十年禁捕。
被不起訴人古某某歸案后自愿繳存生態(tài)修復金2000元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獲的漁獲物等物證照片;
2.常住人口登記表、相關政府文件、漁具的認定說明、漁獲物的認定說明、現金交款單等書證;
3.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4.被不起訴人古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辨認現場筆錄、稱量筆錄等證據。
本院認為,古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歸案后如實供述、主動繳納生態(tài)修復金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古某某不起訴。
涉案捕魚工具現扣押于重慶市江津區(qū)公安局,漁獲物已被無公害深埋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重慶市江津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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