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長縣檢刑檢刑不訴〔2020〕33號
被不起訴人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7221991********,漢族,??莆幕?,無業(yè),湖南省漢壽縣人,住漢壽縣**鎮(zhèn)**村**組。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湖南省長沙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匡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告知了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19時許,被不起訴人匡某某同李某某、張某某等人在長沙縣**街道“**的菜”飯店吃飯,期間被不起訴人匡某某有飲酒行為。當日22時許,李某某駕駛湘******小型轎車將飲酒后的被不起訴人匡某某送至**小區(qū),并將小車停在**小區(qū)**棟與**棟之間的停車位后離開。23時許,被不起訴人匡某某駕駛湘******小型轎車,將小車從停車位移動到**小區(qū)**棟**路段,并昏睡在駕駛位上。23時15分許,其被周圍群眾發(fā)現(xiàn)報警。交警至現(xiàn)場后,將被不起訴人匡某某帶至長沙縣星沙醫(yī)院抽血檢驗。經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9.6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訴人匡某某被民警依法傳喚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匡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于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匡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長沙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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