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穗埔檢訴刑不訴〔2020〕80號
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聾啞人,身份證號碼440983199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原系廣州**有限公司員工,出生地廣東省信宜市,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信宜市**鎮(zhèn)**村**號。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經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碧蘭、周嬌,系廣東杰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1時許,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在本區(qū)**路**號“廣州**有限公司”員工宿舍**房,趁被害人楊某某(聾啞人)睡覺之際,先用被害人楊某某的指紋將其正在充電的手機解鎖,再用被害人楊某某的指紋進行掃碼轉賬,分4次將被害人楊某某微信賬號內的人民幣10969元轉入其微信賬戶。次日,被害人楊某某經過比對微信賬號,發(fā)現其款項被轉入被不起訴人的微信賬戶,即告知所在公司,后又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人員到場將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抓獲。
案發(fā)后,公安人員繳獲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盜竊所得人民幣10969元,并發(fā)還被害人楊某某,被害人楊某某諒解了被不起訴人劉某甲。
認定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實施了盜竊行為的證據有:
1.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3.證人劉某乙的證言;4.辨認筆錄;5.搜查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單;6.現場勘驗材料;7.微信轉賬記錄、諒解書等書證;8.證實公安機關立案偵破案件過程的立案決定書、歸案經過等;9.戶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認為,劉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盜竊行為,但其系聾啞人,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法定、酌定減輕、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本案扣押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作案工具iphone6s型手機1臺,由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黃埔區(qū)分局依法處理。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廣州市黃埔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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