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決定書
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231972********,漢族,小學文化,務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綏陽縣,住綏陽縣**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綏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6日被綏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綏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因無錢給付電費,萌生偷電使用的念頭。劉某甲在其位于綏陽縣**鎮(zhèn)**村**組**號的家中用電源線接在供電部門安裝在其家房屋后面墻上供劉某甲及其兄弟使用電表裝置上,接線繞越電表,私自將電源接入家中使用,直至2019年10月16日被**供電所查獲。查明劉某甲盜用電力價值為4639.37元。
被不起訴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涉嫌盜竊罪。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愿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到案經過,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諒解書,劉某乙、張某某、侯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證言,被不起訴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并認罪認罰,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貴州省綏陽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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