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榕檢四部刑不訴〔2020〕12號?
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101101970********,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導游,戶籍地北京市房山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現住北京市房山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州長樂機場海關緝私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福州長樂機場海關緝私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身為旅游從業(yè)人員,明知海關監(jiān)管規(guī)定,與張某某(已起訴)通謀,利用工作便利,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將其或張某某在香港機場免稅店內購買的軒尼詩XO酒交給其他同行人員分散攜帶,利用海關入境時個人可以免稅攜帶少量酒精飲料的規(guī)定,從海關無申報通道入境。之后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按照張某某提供的收件信息,將上述走私名酒通過快遞郵寄給張某某,從中賺取價差或者帶工費。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不起訴人劉某某以上述方式走私名酒共計105瓶,經福州長樂機場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143041.43元。2020年5月19日,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經福州長樂機場海關緝私分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調查。到案后,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認為,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福州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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