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株荷檢一部刑不訴〔2020〕30號
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4302252001********,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株洲市炎陵縣,無業(yè),住炎陵縣**鎮(zhèn)**村**號,無前科。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對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次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訴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并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間,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區(qū)**廣場**棟**號房間內,趁其老板肖某某離開房間之際,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從其錢包內竊取現金300元,并用手機拍下被害人肖某某兩張銀行卡及身份證信息,爾后用自己的手機套用被害人肖某某銀行卡卡號和身份證信息找回支付寶密碼,通過更改支付寶登陸密碼套取到支付密碼后,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分次將被害人肖某某支付寶所綁定的銀行卡內3100余元轉走,所獲贓款被其揮霍一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被不起訴人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6、對案、辨認筆錄;7、視頻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經濟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株洲市荷塘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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