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天檢一部刑不訴〔2020〕67號
被不起訴人劉某,曾用名劉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6201211971********,漢族,無業(yè),高中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永登縣,住甘肅省蘭州市永登縣**鎮(zhèn)***村*社**號,因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祝藏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涉嫌敲詐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于2020年8月24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訴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于2020年9月22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于同年10月9日重報。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8年6月,被不起訴人劉某為逼**公司董事長劉某某出面解決兩人之間的債務問題,采取挖路的方式,阻攔外來人員和車輛進入**公司。2018年6月8日,甘肅**擔保公司總經理李某(**公司股東)帶投資商前來**公司考察投資。公司員工趙某告知其通往**公司的路被一個叫劉某某(劉某使用其姐的身份證得名)的女子挖斷,要求**公司董事長劉**出面解決其與劉**之間的債務問題,否則,將阻攔任何人及車輛進入**公司。李某于2018年6月9日經與被不起訴人劉某交涉,被不起訴人劉某以其子被傳銷組織控制,無錢雇傭律師等理由,要求李某支付其2萬元錢,但要求被不起訴人劉某不再阻攔其以后進入**公司,被不起訴人劉某說以后的事以后再說。當日,被不起訴人劉某以短信方式給李某提供兩張銀行卡。2018年6月10日10時許,李某安排**公司會計鐘某某通過網銀向被不起訴人劉某提供的劉某某的銀行卡轉賬2萬元,當天,李某帶投資商前往**公司時劉某未阻攔。
李某與劉某之間無業(yè)務經濟往來,甘肅**擔保有限公司與劉某之間無業(yè)務、經濟往來。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劉某供述自己挖斷公司路是索要公司法人劉某某欠自己的債務為目的,并非非法占有財物,因劉某某躲避無法找到迫于無奈而為之,李某是以**公司副總的名義出面解決自己和**公司賬務,自己拿的李某給的2萬元是**公司欠的債務,當時自己給債權人吳某某打了電話說好在與劉某某結算工程款時扣除,證人吳某某也證實了此事實,并且在提審時被不起訴人劉某反映其拿李某的2萬元錢已經在吳某某訴**公司劉某某債務糾紛案中確定為工程款予以判決,但判決書中沒有反映,證人吳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進一步出具證明證實李某轉賬給劉某的2萬元,雖然判決書中沒有反映,但與劉某某結算工程款時已經扣除。而李某證言證實被不起訴人劉某索要2萬元的錢的事實是其兒子進入傳銷,沒有請律師的費用,也未提及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實,公司員工趙某所作的證言與李某一致。而證人劉某某證實欠吳某某上千萬的工程款無法償還,且對被不起訴人劉某要李某的這2萬元錢是否和吳某某在結算工程款時扣除未作證實,退查后公安出具情況說明無法找到此人?,F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劉某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故被不起訴人劉某涉嫌敲詐勒索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四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劉某不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被不起訴人劉某退回2萬元,現已發(fā)還李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武威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