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杭蕭檢二部刑不訴〔2020〕619號
被不起訴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130261978********,漢族,文化程度小學,個體收廢品,戶籍地河南省固始縣**鄉(xiāng)**村**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錢塘新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國興,浙江臻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錢塘新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凌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左右,被不起訴人凌某某伙同黃某某、黃某甲、余某某(均另案處理)四人駕車從寧波慈溪到達杭州市蕭山區(qū)圍墾**工段,然后翻越多層鐵絲網圍欄來到圍墾**工段**墾種被害人周某某甲魚塘內,以撒網的方式偷撈兩袋甲魚后離開,在途經一蝦塘處被人發(fā)現(xiàn),后四人因害怕被抓,將所盜甲魚丟棄后逃走。經鑒定,被盜甲魚價值為人民幣5173元。
案發(fā)后,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不起訴人凌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以上事實,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fā)還清單,戶籍資料,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歸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被不起訴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黃某某、黃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刑事檢查筆錄,搜查筆錄,價格認定結論書,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凌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贓物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凌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杭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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