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江檢刑不訴〔2020〕3號
被不起訴人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521291985********,壯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和現住地均為廣西崇左市江州區(qū)**鎮(zhèn)**村**屯**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2020年4月2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農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3年5月26日12時許,被不起訴人農某某邀請被害人李某某到其位于崇左市江州區(qū)**鎮(zhèn)**村**屯的家中過歌圩節(jié),因瑣事農某某與李某某發(fā)生爭吵,農某某就在其家中二樓打了李某某兩巴掌,后李某某上了一輛面包車欲離開,農某某沖到車上將李某某的嘴唇、鼻子咬傷,并朝李某某的左臉頰打了一拳。經鑒定,李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二級。2020年2月份,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農某某主動投案。同年6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新和派出所對雙方進行調解,農某某近親屬自愿賠償李某某人民幣11000元,李某某對農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本院認為,農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農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崇左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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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崇左市江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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