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杭檢刑不訴〔2020〕20號
被不起訴人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27261978********,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個體,戶籍所在地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杭某某**鎮(zhèn)**村**社,住內(nèi)蒙古自治區(qū)鄂爾多斯市杭某某**鎮(zhèn)**區(qū)**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隊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1時21分,被不起訴人候某某醉酒后駕駛蒙B**號長城牌輕型欄板貨車,沿杭某某獨貴塔拉鎮(zhèn)杭錦淖爾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獨貴塔拉鎮(zhèn)司法所門前路段處時,因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杭某某交管大隊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被不起訴人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08.11mg/100ml,已達到醉酒狀態(tài),屬于醉酒駕駛。被不起訴人候某某歸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候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杭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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