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海檢一部刑不訴〔2021〕379號?
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男,1965年寧波月寧波日生,身份證號碼3302111965寧波寧波寧波寧波,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區(qū)**街道**村**號。因本案,于2021年2月7日被海寧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時許,被不起訴人余某某與被害人應某某在海寧市海洲街道皮革城加油站東側因貨款事宜發(fā)生推搡,后被不起訴人余某某采用拳打、腳踢等手段毆打被害人應某某,致被害人應某某唇部和左眼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應某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不起訴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后,被不起訴人余某某賠償被害人應某某5000元醫(yī)療費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較輕,且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同時具有自首、賠償并得到諒解的情節(jié),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余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嘉興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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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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