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鹿檢一部刑不訴〔2021〕341號
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3241976********,漢族,小學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qū)**街道**村**路**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21年1月27日經本院決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溫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23時42分許,被不起訴人余某某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浙CZ****的小型轎車行經本區(qū)**路**巷路段時,因交警設卡檢查,被交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不起訴人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46mg/100ml。
上述事實有被不起訴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到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證、公安信息網查詢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記錄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呼氣測試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現(xiàn)場照片、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檢驗報告以及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等證據(jù)相互印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余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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