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南檢二部刑不訴〔2020〕3號
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2062419**********,漢族,大學文化,個體經商,現任南漳縣****有限責任公司、南漳縣*****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南漳縣,戶籍所在地南漳縣**鎮(zhèn)**路***號,住南漳縣**鎮(zhèn)***小區(qū)**棟**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2020年6月16日被南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時許,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飲酒后駕駛號牌為鄂F*****小型轎車行至南漳縣城關鎮(zhèn)水鏡大道與卞和路交叉路口,被南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依法查獲。民警現場對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何某某駕車時呼出氣體中酒精含量為100.4mg/100ml,后民警將其帶至南漳縣彰城司法鑒定所抽取血樣送檢。經襄陽匯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從送檢的何某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其含量為95.1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受案登記表、到案證明、查獲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3.襄陽匯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4.現場筆錄及照片;5.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構成危險駕駛罪。何某某案發(fā)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何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何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何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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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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