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赤檢一部刑不訴〔2021〕Z12號
被不起訴人何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08021969********,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及居住地廣東省湛江市赤坎區(qū)**村**號**房。2001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湛江市赤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何某乙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8月18日晚上,鄭某某、黃某某與被害人林某某到赤坎區(qū)體育南路文保公寓停車場取車時,因收費問題,林某某與停車場保安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發(fā)生口角。隨后,林某某等人在聚味香飯店門口乘坐鄺某某的小車(粵GA****)準備離開時被何某乙攔停,何某丁、何某己持伸縮棍對坐在小車內的林某某進行毆打。林某某逃出小車后,何某乙、何才保、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何某甲等人圍上去,繼續(xù)對林某某進行毆打,后林某某被朋友送往醫(yī)院治療。經(jīng)湛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林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2019年11月20日,何某丁、何才保、何某丙、何某己、何某戊、何某乙、何某甲等人向林某某賠償人民幣50萬元,并取得了諒解。2020年10月3日何某乙、何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院認為,何某乙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免除刑事處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何某乙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湛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湛江市赤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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