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福泉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福檢刑不訴〔2020〕7號
被不起訴人代某某,1963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72419**********,漢族,小學(xué)文化,務(wù)農(nóng),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馬場坪辦事處**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福泉市公安機關(guān)決定,于2020年1月18日對其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代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時許,被不起訴人代某某飲酒后駕駛貴J****5號二輪摩托車從福泉市馬場坪辦事處木老沖方向往福泉市馬場坪甘粑哨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包南線2447公里加500米處(小地名:甘粑哨磚廠門口)時,所駕車碰撞行人吳某某,造成吳某某受傷,隨后路人羅某某報警,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代某某帶至醫(yī)院抽血送檢,經(jīng)檢測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3.93mg/100ml;經(jīng)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代某某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本院認為, 代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的行為,因其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公安機關(guān)調(diào)查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代某某在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代某某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代某某不起訴。
福泉市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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