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花檢刑不訴〔2021〕7號
被不起訴人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201111976********,漢族,小學文化,非人大代表及政協(xié)委員,務農,戶籍所在地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住花溪區(qū)**鎮(zhèn)**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20年9月2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經本院不批準逮捕,同年10月1日被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某某、曾某某,貴州唐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由貴陽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付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5時許,貴陽市花溪區(qū)**鎮(zhèn)**村村民付某某因與吳某某家存在田土糾紛,付某某與**村村委干部等人前往田土位置與吳某某協(xié)商處理,在處理問題過程中,吳某某與付某某兩人因口角發(fā)生爭吵導致兩人發(fā)生毆打,導致兩人身體不同程度受傷。后經貴州醫(yī)科大學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吳某某左側多發(fā)肋骨(6-9)骨折并左側胸腔積血屬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付某某積極賠償吳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付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貴陽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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