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紅檢刑不訴〔2020〕251號
被不起訴人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1011968********,漢族,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遵義市紅花崗區(qū)**鎮(zhèn)**村**組**號,現(xiàn)住遵義市紅花崗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遵義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遵義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移送遵義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遵義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移交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聽取了被不起訴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不起訴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時許,仇某某酒后駕駛貴CU****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遵義市匯川區(qū)高橋往遵義市紅花崗區(qū)海龍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海龍加油站路段時,該車前部車體與對向陳某某駕駛的貴CA****號小型轎車左前部車體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檢測,仇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4.96mg/100ml。
被不起訴人仇某某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書證:行政處罰文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jīng)過及戶籍信息等;2.鑒定文書及通知書;3.證人郎某某、付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5.被不起訴人仇某某的供述及辯解。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仇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被不起訴人仇某某對涉嫌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仇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其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仇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遵義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遵義市紅花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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