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寧檢公訴刑不訴〔2020〕24號
被不起訴人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32241972********,普米族,文盲,農民,戶籍所在地云南省麗江市寧蒗彝族自治縣,住云南省麗江市寧蒗彝族自治縣**鄉(xiāng)**村委**村**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寧蒗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無前科。
本案由寧蒗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事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晚19時許,被不起訴人事某某和向某某及同村幾個人在汝瑪某某家喝酒時,因事某某和向某某發(fā)生口角糾紛引發(fā)抓扯被同村人勸回家中。當晚22時在事某某回到家中準備睡覺的時候,向某某帶著一把活動扳手來到事某某家中打開大門后撞開事某某的臥室門準備打事某某,事某某順手從臥室中拿出一根木質斧頭棍將向某某打倒在自家院壩內并報警。事后事某某與向某某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向某某不愿做傷情鑒定。
本院認為,向某某于晚上十點拿著扳手闖入事某某的臥室準備打事某某,事某某為了使自己的身體健康免受向某某的傷害,遂順手拿起木質斧頭棍將向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向某某受傷,事某某的上述行為,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事某某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寧蒗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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