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泰檢二部刑不訴〔2020〕39號
被不起訴人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506031984********,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戶籍地為福建省漳州市龍文區(qū)**鎮(zhèn)**村******號,住所地為漳州市龍文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19年9月14日有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長泰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涉嫌非法采礦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期間退回補充偵查一次。
長泰縣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
2017年2月份,林某某等三人以1800萬元向王某某承包西部礦區(qū)(包含西1、西2、西3、西4),其中林某某占70%,朱某某占有25%,胡某某占5%。2017年6月朱某某單獨向林某某、胡某某承包未開采的西1礦區(qū)。2017年9月19日,陳某甲等人以每月支付25萬元承包金(因石質較差,后來降為每月20萬元)向朱某某承包馬頭山未開采過的西1礦區(qū)(原7號礦區(qū)),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及陳某某、鄭某某各占26.66%,蔡某甲占20%。由陳某甲總負責,嚴某某作為現(xiàn)場管理,聘請陳某乙、蔡某乙等人幫忙記賬銷售等事宜,組織工人在馬頭山礦區(qū)西1礦區(qū)越界超深開采花崗巖礦直到2018年4月底,共在西1礦區(qū)開采了10層花崗巖。期間未分紅。經(jīng)鑒定,西1礦區(qū)被非法開采的飾面用花崗巖荒料(G3523、G3588)礦產(chǎn)資源價值361.9萬元。
2018年4月22日,陳某甲將其持有的26.66%的股份和設備作價約94萬元轉讓給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和鄭某某。之后嚴某某、鄭某某、蔡某乙對股份重新分配,約定嚴某某占50%股份,鄭某某占38%股份,蔡某乙占12%股份。由嚴某某總負責和現(xiàn)場管理,聘請顏某某(外號阿喬)、蔡某乙等人幫忙記賬銷售等事宜,組織工人在馬頭山礦區(qū)西1礦區(qū)越界超深開采花崗巖礦直到2019年6月關停,共在西1礦區(qū)開采了23層花崗巖。期間未分紅。經(jīng)鑒定,西1礦區(qū)被非法開采的飾面用花崗巖荒料(G3523、G3588)礦產(chǎn)資源價值729.28萬元。
本院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構成非法采礦罪的主觀故意證據(jù)不足。本案經(jīng)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后,仍然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嚴某某不起訴。
長泰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jīng)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施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 對于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的決定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對于經(jīng)過一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且沒有再次退回補充調查或者補充偵查必要的,經(jīng)檢察長批準,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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