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從江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從檢刑不訴〔2020〕57號
被不起訴人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226331997********,苗族,大學本科文化,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從江縣,住從江縣**鎮(zhèn)**村**組,于2020年8月26日被從江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從江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時,被不起訴人嚴某某與潘某某、管某某等人在從江縣**酒店KTV唱歌、喝酒。次日1時14分,嚴某某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酒店往從江縣汽車站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時,與石某某所駕車輛碰撞,嚴某某在該事故中受傷。經(jīng)從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嚴某某不承擔責任。經(jīng)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8.8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摩托車、血液;2.書證:戶籍證明等;3.證人潘某某、管某某等人等人的證言;4.被不起訴人嚴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現(xiàn)場筆錄;6.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規(guī)定的行為,因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嚴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從江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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