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云安區(qū)檢公訴刑不訴〔2020〕17號
被不起訴人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453021985********,漢族,中共黨員,初中文化,無業(yè)人員,戶籍所在地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qū),現(xiàn)住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qū)**街道**村委**村**號。無犯罪前科。2020年3月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嚴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3日向云浮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云浮市人民檢察院將本案交辦本院審查起訴。本院于2019年4月8日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有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并審閱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21時許,被不起訴人嚴某某醉酒后駕駛粵W*****號小汽車途徑云浮市云城區(qū)**街道**路路段時被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機動巡邏大隊民警查獲。民警現(xiàn)場對嚴某某進行了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02mg/100ml,隨后嚴某某被公安民警帶到云浮市中醫(yī)院抽取血液作進一步檢驗。經(jīng)云浮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提取的血樣進行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檢驗,檢出嚴某某的靜脈血樣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0.4mg/100ml,該酒精含量已超過醉酒駕車的標準。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嚴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其沒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此前也未曾因酒后駕駛被查處,系初犯。根據(jù)全案事實、證據(jù)綜合評價,可以認定嚴某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并具備從輕處罰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嚴某某不起訴。
本案無查封、扣押、凍結涉案款物的情況。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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