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訴〔2020〕16號
被不起訴人萬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721199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qū),住山東日照市**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經(jīng)富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經(jīng)富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經(jīng)富某某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4月8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經(jīng)富某某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20年10月8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不起訴人萬某甲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將該案與張某甲、施某某、張某乙等43人盜竊案并案審查。
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偵查機關(guān)于2020年7月1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偵查機關(guān)于2020年9月29日補查重報。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jīng)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張某甲將盜竊分得的贓款陸續(xù)交給弟弟張某丙并提出讓張某丙和萬某甲辦理假離婚,后再以萬某甲的名義購買日照市東港區(qū)**城**幢**單元**室、**室復式門面**西餐廳,以躲避相關(guān)部門追查。2018年11月7日,張某丙、萬某甲二人在日照市東港區(qū)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后,萬某甲以970萬的價格購買了該商鋪并落戶于自己名下。
認定上述事實證據(jù)如下:
1、書證:??谛畔?、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日照市東港區(qū)海曲**路**號**幢**單元**(一層)、**幢**單元**復(二層)查封登記、中國工商銀行往來戶明細清單,現(xiàn)金存款憑條2、證人證言:證人張某丁、張某戊、王某甲、劉某甲、王某乙、秦某甲、張某己、王某丙、萬某乙、武某某、王某丁、吳某某、厲某某、秦某乙、盛某某、張某庚、劉某乙的證言;3、被不起訴人萬某甲的供述與辯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張某甲、張某丙的供述與辯解;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不起訴人萬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萬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行為,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鑒于被不起訴人萬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從犯,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的商鋪已被查封,且認罪認罰,簽署具結(jié)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萬某甲作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nèi)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nèi)向富某某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富某某人民檢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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