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縉檢刑不訴〔2020〕35號
被不起訴人丁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325261938********,漢族,文盲或半文盲,無業(yè),住縉云縣**街道**街**號。因涉嫌盜竊罪,于2018年1月2日被縉云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縉云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1.2017年10月初,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經營的位于縉云縣五云街道溪濱北路老百姓大藥房二樓盜得紙板,后賣給廢品收購站得款150余元。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經營的位于縉云縣五云街道溪濱北路老百姓大藥房二樓盜得紙板,后賣給廢品收購站得款160余元。
3.2017年10月20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被害人方某某經營的位于縉云縣五云街道溪濱北路老百姓大藥房二樓,盜得紙板、塑料瓶,賣給廢品收購站得款220余元。
4.2018年1月2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縉云縣五云街道水南小學地下室,盜得被害人陳某某的廢紙板、銅絲、人民幣10余元。后丁某某的盜竊行為被陳某某發(fā)現后,遂將上述物品予以歸還。
5.2017年1月5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縉云縣五云街道汽車站對面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一樓,盜得被害人邱某甲廢報紙三捆、廢鐵若干、電水壺一只、人民幣10余元,后將所盜報紙、廢鐵賣得人民幣50余元。經鑒定,涉案的電水壺的價格人民幣38元。
6.2018年1月9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在縉云縣五云街道地鐵商城三樓,盜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廢紙板若干,后賣得人民幣30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戶籍信息、歸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清單、養(yǎng)老金發(fā)放明細、養(yǎng)老金領取情況證明、情況說明、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照片等書證;
2.證人邱某乙的證言;
3.被害人方某某、陳某某、邱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陳述;
4.辨認筆錄;
5.價格認定結論書。
本院認為,丁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故意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之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不起訴人丁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不起訴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利諒解。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縉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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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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