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宛城檢一部刑不訴〔2020〕56號
被不起訴人丁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12901196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南陽市宛城區(qū)**街**號,現住南陽市宛城區(qū)**街**號**公寓,因涉嫌故意傷害罪,經南陽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決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陽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南陽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丁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3點多,在南陽市宛城區(qū)**花園小區(qū)地下停車場內,因張某某將前男友丁某某所有聯系方式拉黑,丁某某在停車場等張某某,后因言語不和,丁某某將張某某從車上拽出后拽倒在地,并對張某某進行毆打,用拳頭打張某某頭部、身上,用膝蓋頂張某某頭部,致使張某某左側鎖骨受傷,張某某也還手用高跟鞋打丁某某頭部、身上。后經南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張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后經調解,雙方達成協(xié)議,張某某不再追究丁某某一切責任,并簽訂了諒解書。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行為,但存在如下依法可以從輕的情節(jié):1、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2、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對方損失;3、自愿認罪認罰;4、系初犯、偶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決定對丁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宛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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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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