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楊懷祥,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洪錘,北京市君澤君(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董寶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晨,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寶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晨,上海合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建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俊濤,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然,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董寶某、譚建華企業(yè)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須以另案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故本院依法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審理。本案恢復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洪錘,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一)及董寶某(以下簡稱被告二)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晨,被告譚建華(以下簡稱被告三)委托訴訟代理人賈俊濤、安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返還借款本金36,000,000元以及(自實際借出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計算,扣除已付利息5,040,000元)的剩余利息16,443,616元,以及以36,000,000元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事實與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一簽署了《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及《借款協(xié)議》。該兩項協(xié)議約定,原告和被告一排他性合作開發(fā)上海吳寶路XXX號地塊項目(下稱“吳寶路項目”),被告一確保在一年內辦妥開發(fā)轉性手續(xù)。由于被告一當時資金緊缺,原告為體現(xiàn)對吳寶路項目的支持,決定向被告一提供借款予以支持,借款期限為二年,借款起訖日為2016月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年息為12%,或為24%(如被告一未能在一年內辦妥吳寶路項目的開發(fā)轉性手續(xù))?!督杩顓f(xié)議》并約定,被告一應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歸還本金,應計利息按月支付。根據(jù)《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原告提供借款后,如被告一不和原告合作開發(fā)吳寶路項目,則被告一構成違約,應承擔30,000,000元的違約責任。為保證以上兩份協(xié)議義務的按期履行,被告一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以被告一對上海長寧區(qū)虹井路第1001號的大樓所有權作為對上述借款清償義務的擔保。原告分別于2016年7月8日、10月18日、10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一匯款5,000,000元、15,000,000元、16,000,000元,累計借出本金36,0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擔保書》,為被告一向原告累計借入的36,000,000元本金及應計利息的償還以及《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相關義務的履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息、違約金及一切原告?zhèn)鶛鄬崿F(xiàn)費用的償付。事實上,被告一未能在一年內辦妥吳寶路項目的開發(fā)轉性手續(xù),已構成違約,應根據(jù)《借款協(xié)議》按年化24%計算利息。被告二、被告三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因此訴至法院。
被告一辯稱,其不同意原告訴請一的本金,雙方借款本金不是36,000,000元。原告立案時的訴請為解除權訴訟,現(xiàn)在原告是基于借款到期要求返還。被告一收到借款的時間與原告訴稱一致,被告一收到36,000,000元,但雙方借款協(xié)議借款金額是30,000,000元,另外的6,000,000元是雙方在協(xié)議之外協(xié)商追加的,不應該適用24%的利率。另外,2016年11月4日,被告一已經(jīng)返還360,000元,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陸續(xù)歸還了5,040,000元,這些歸還的款項已經(jīng)超過了利息,超過部分應該計算為歸還本金。不同意訴請一的利息,原告以24%年利率計算利息不符合雙方約定,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2%,未完成相應條件的情況下,第二年利息才是按照年利率24%計算,第一年利息仍為12%年利率。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時間為2年,但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協(xié)議約定支付借款,2018年7月7日止雙方對于借款利息是明確約定的,但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約定逾期利息,雖然協(xié)議約定了違約責任,但該違約責任是參照意向書的約定,而現(xiàn)在意向書已經(jīng)解除了,因此被告一認為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一,理由同被告一。對訴請二,其認為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出具的擔保書擔保的是雙方在2016年7月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借款關系和擔保關系都是基于意向書產(chǎn)生的,而通過生效判決雙方已經(jīng)解除了意向書,因此擔保合同也應該相應解除。即便被告二需要承擔擔保責任,擔保范圍應當是30,000,000元及12%年利率的利息,后來原告與被告一之間追加的6,000,000元借款和利息,被告二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三辯稱,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三的訴請。1、被告三未在任何文件中對原告與被告一之間36,000,000元的借款提供過任何擔保,本案原告主張的基礎合同關系系借款合同關系,借款合同中被告三未出具針對該借款合同的擔保書,被告三與原告、被告一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被告三參與原告與被告一相關項目的磋商只是出于雙方的朋友關系,只是作為見證。被告三的身份是退休干部,其主要收入只是退休金,從擔保能力上被告三也沒有為雙方產(chǎn)生36,000,000元借款進行擔保的本意。2、被告三參與的吳寶路地塊開發(fā)意向書,根據(jù)生效判決,已經(jīng)將該意向書定位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合同,而本案中為借款合同關系,兩種合同關系為不同法律關系。生效判決已經(jīng)解除了吳寶路地塊開發(fā)意向書,但未判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責任,原告可以選擇任意一種合同關系進行主張,但原告沒有就房地產(chǎn)開發(fā)合同關系主張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是就借款合同關系主張借款,而被告三是根據(jù)房地產(chǎn)開發(fā)合同提供的擔保,因此被告三不應當對借款合同承擔擔保責任。3、本案借款合同項下有不動產(chǎn)擔保,但原告并未就該擔保進行主張,根據(jù)擔保法規(guī)定,同一債權如有物保和人保,原告如不主張物保,人保在物保的范圍內應免除相應擔保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2016年7月8日借款協(xié)議1份,證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00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16年7月8日到2018年7月7日,借款利息為12%,如被告未能按照意向書約定在一年內辦妥吳寶路地塊開發(fā)轉性手續(xù),則借款利息變更為24%。該條款已經(jīng)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為有效約定;
2、2016年7月8日《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用途為專項借款,用于支持被告在一年內辦妥吳寶路地塊開發(fā)轉性手續(xù),后續(xù)雙方排他性合作開發(fā)該項目,原告提供借款后,如被告不與原告合作開發(fā)吳寶路項目則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30,000,000元的違約責任;
3、2016年7月8日借據(jù)1份、2016年7月8日付款通知1份、2016年10月13日借據(jù)1份、2017年10月18日付款通知1份、2017年10月19日付款通知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實際交付了36,000,000元借款;
4、2016年7月22日承諾擔保書1份,證明被告二、被告三為被告一向原告的3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證據(jù)已經(jīng)經(jīng)生效判決查明確認;
5、2017年7月22日的承諾書及房地產(chǎn)權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一以上海市長寧區(qū)虹井路XXX號辦公大樓的產(chǎn)權做抵押擔保,但并未進行抵押登記;
6、2016年8月1日的董事會決議1份,證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事宜得到了被告董事會的決議通過;
7、還款情況說明1份,證明被告一實際還款的情況,該節(jié)事實也已經(jīng)經(jīng)生效判決查明;
8、(2018)滬0112民初14853號民事判決書1份、(2018)滬01終13377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生效判決對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還款情況以及被告二、被告三的擔保情況作出了清晰的認定。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合同1.1條約定借款本金為30,000,000元,另外6,000,000元并非該合同項下約定的借款。合同1.3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12%,如一年內未完成相應條件,第二年的利息年利率為24%。因此其認為第一年利息為年利率12%,第二年利息為年利率24%。雙方對于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沒有約定,因此合同到期后不應該繼續(xù)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合同已經(jīng)經(jīng)生效判決解除,該意向書明確了借款利息為12%,如一年內未完成相應條件,第二年的利息年利率為24%,與借款合同約定是一致的,且該意向書也明確借款金額為30,000,000元。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擔保書中明確被告二、被告三是基于對合作意向書的擔保,現(xiàn)意向書已經(jīng)解除,被告二、被告三不應繼續(xù)承擔擔保責任。另外,該擔保書中明確的借款金額為30,000,000元,借款利息為12%年利率。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有異議,并未進行抵押登記。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認可,關聯(lián)性有異議,同證據(jù)4的質證意見。對證據(jù)7的借款和還款金額均認可,但還款時間原告并未列明。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判決書并未查明本案所有事實,判決書中只是對證據(jù)進行陳述,并未認定原告所陳述的觀點。
被告三對原告的證據(jù)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被告三沒有參與該借款協(xié)議的簽署,被告三也未對該協(xié)議進行任何擔保。對證據(jù)2,其認為該合作意向書性質并非借款合同,只是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合同,該意向書雖然約定了前期支持,只是雙方對合作的條件,具體是否借款是原告與被告一在意向書之外簽訂的,因此意向書與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對證據(jù)3,其認為與借款合同金額并不對應,與意向書的支持條款也不對應。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需要庭后核實,原告庭前提供的復印件與原告當庭提供的原件不符。該擔保書中明確約定了原告與被告一之間30,000,000元的借款詳見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證明了被告三是對合作開發(fā)意向書進行的擔保。被告三庭后回復認為其擔保對象是僅限于《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意向書解除,被告三的擔保責任也消滅。另,原告怠于行使權利存在過錯,且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三作為保證人應當在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范圍內免責。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認可,被告以房地產(chǎn)作抵押擔保,根據(jù)該承諾書的約定,原告應先主張物保然后才是人保。對證據(jù)6,其認為該決議落款時間為2016年6月20日,但董事會開會時間為2016年8月1日,因此其認為該董事會決議時間為倒簽的,董事會決議實際簽署日期為2016年8月1日。因此被告三于2016年7月22日簽署的擔保書擔保的并非借款,而是合作開發(fā)意向書。證據(jù)7與被告三無關,不發(fā)表意見。證據(jù)8,被告三沒有參與該案訴訟,但該判決書明確意向書為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合同,原告與被告一已經(jīng)合意解除了該合同,但未明確解除后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其認為即使原告對被告三主張的擔保責任應該是針對該意向書解除后的擔保責任,被告三并未對借款合同進行擔保,而是對意向書進行的擔保。
三被告未舉證。
經(jīng)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證如下:被告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真實性表示庭后回復,其庭后未對被告三簽字真實性提出異議,其當庭也認可曾簽署過《承諾、擔保書》,故對該份證據(jù)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7月8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一作為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協(xié)議載明:根據(jù)《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的約定,為明確各方權責,特簽訂本協(xié)議共同遵守:一、借款:1、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0元,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該借款;2、借款期限為二年,借款起始日為2016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3、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年息12%。如乙方未能按《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的有關約定完成,則乙方需支付該借款的一年利息為24%給甲方;4、借款利息的計算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乙方應每月結算一次借款利息并支付給甲方;5、甲方將分批支付給乙方該借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借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乙方全體股東的股東會通過協(xié)議,乙方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二、還款:借款協(xié)議到期日,乙方一次性歸還本金給甲方;三、違約責任:此項條款參照《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的約定執(zhí)行。
2016年7月8日,由被告一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簽訂《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一份,相關約定包括:前期支持,為體現(xiàn)對本項目的支持,乙方將以借款形式先前支付給甲方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為二年,年息為12%(如甲方未能在一年內辦妥開發(fā)轉性手續(xù),甲方支付該款項的一年利息為24%)。乙方支付30,000,000元后,甲、乙雙方是此項目的唯一開發(fā)者,如甲方違約不和乙方合作,甲方除本金及利息外另賠償乙方30,000,000元違約金,甲方承諾放棄上訴、抗辯權。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一匯款二筆金額分別為1,500,000元和3,500,000元,合計金額5,000,000元,被告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借據(jù)》載明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載明,被告一與原告合作開發(fā)上海吳寶路XXX號地塊項目,由于被告一目前流動資金緊缺,故原告暫借于被告一30,000,000元整,借期二年,年利息12%(詳見合作開發(fā)意向和借款協(xié)議)。為保證借款安全性及到期后按時按實歸還,特將上海長寧區(qū)虹井路XXX號被告一在大樓中所持有的所有權(詳見聯(lián)建合同和施工許可證),作本借款擔保,屆時如不能歸還借款,將其沖其款項,價值以雙方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為準。
2016年7月22日,被告二、被告三作為擔保人,被告一作為承諾人向原告出具《承諾、擔保書》,載明被告一與原告合作開發(fā)上海吳寶路XXX號地塊項目,由于被告一目前流動資金緊缺,故原告暫借于被告一30,000,000元整,借期二年,年利息12%(詳見合作開發(fā)意向和借款協(xié)議)。為保證借款安全性及到期后按時按實歸還,特將上海長寧區(qū)虹井路XXX號被告一在大樓中所持有的所有權(詳見聯(lián)建合同和施工許可證),作本借款擔保,屆時如不能歸還借款,將其沖其款項,價值以雙方認可的評估機構評估為準。為上述承諾、擔保書特設立兩個保證人:被告三、被告二,保證人對2016年7月8日簽訂的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和2016年6月20日的董事會決議兩項包括此承諾書中所涉及的所有債權及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息、意向書履行、違約金、實現(xiàn)債務的一切費用,保證期三年,本擔保條款獨立于主合同,不管主合同是否有效,本擔保條款有效。
2016年8月1日,被告一召開董事會并形成董事會決議,就2016年6月20日股東會決議第三條事項進行商議,經(jīng)遴選原告為合作開發(fā)吳寶路XXX號地塊項目唯一合作伙伴;并同意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資金30,000,000元。
后被告一向原告提出追加借款6,000,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9日分別向被告一匯款15,000,000元和16,0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據(jù)》載明其向原告借款31,000,000元。
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間,被告一累計已經(jīng)向原告還款14筆,每筆金額均為360,000元,合計金額為5,040,000元。
但被告一未能在一年之內辦妥合作開發(fā)意向書中所載地塊的轉性手續(xù)。后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被告一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一提起(2018)滬0112民初14853號案件訴訟,要求確認系爭《借款協(xié)議》無效。雙方于該案庭審中,一致同意解除《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該案一審判決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滬01民終1337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被告一要求確認《借款協(xié)議》無效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一在與原告合作開發(fā)房產(chǎn)項目過程中,因資金緊缺向原告暫借款項,并簽署相應的《借款協(xié)議》,雙方系企業(yè)借貸關系。借款期限已經(jīng)屆滿,原告要求被告一還款付息?,F(xiàn)雙方爭議在于:一、被告一追加的借款金額6,000,000元是否應計入《借款協(xié)議》項下借款本金。本院認為,被告一在2016年10月18日提出增加借款金額,原告同意并在2016年10月18日、10月19日向被告一匯款。原告所匯付的15,000,000元和16,000,000元中并沒有對該筆追加的借款作單獨區(qū)分,雙方也未就追加的借款另行簽訂借款合同,故無法看出被告方所稱6,000,000元是單獨的一筆借款。雙方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中約定借款利息按實際借款金額計算,被告一已支付給原告14筆借款利息,每筆360,000元均是以36,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2%計算,故雙方在實際履行《借款協(xié)議》過程中也是以36,000,000元作為借款本金。故本院認為系爭《借款協(xié)議》的借款本金是原告實際出借的金額36,000,000元,被告方關于追加的6,000,000元不屬于《借款協(xié)議》項下借款的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被告一返還借款本金36,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是否應按年利率24%計算。本院認為,雙方簽署的《借款協(xié)議》、《吳寶路地塊項目合作開發(fā)意向書》以及被告方出具的《承諾、擔保書》、《承諾書》中均記載系爭借款利息的年利率為12%,被告一已付的利息也是按年利率12%計算,雙方均無異議。因被告一未能按意向書的約定于一年內完成地塊轉性手續(xù),原告因此主張借款年利率自出借之日起即上調為24%。本院認為,《借款協(xié)議》的此條約定表述為被告一需支付該借款一年利息為24%給原告。在意向書中亦記載為被告一支付該借款的一年利息為24%。上述二份協(xié)議條款的實質是當被告一未能履行意向書約定義務時,其所支付的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剩余期間的年利率雙方未合意變更,故仍為12%,而并不是原告所稱的借款利率自始上調為年利率24%。且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應按原告實際支付借款的時間起算,截止2018年7月7日,共產(chǎn)生借款利息11,915,178.08元。扣除被告一已經(jīng)支付的14筆利息共計5,040,000元,其還需支付原告期內利息6,875,178.08元。且被告一至今未歸還本金,原告有權主張逾期利息。因雙方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一按借期內利率償付逾期利息,并無不妥,但利率應為年利率12%。被告一應當償付原告以36,0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逾期利息。三、擔保人是否應當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二、被告三以擔保人身份出具的《承諾、擔保書》為借款提供擔保,并約定連帶責任的保證范圍包括系爭借款本息、意向書履行、違約金等。原告與被告一合意解除了意向書,但借款協(xié)議仍然有效,被告二、被告三仍應按約定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方關于意向書解除,則擔保責任亦消滅的抗辯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三又辯稱原告未主張借款協(xié)議項下不動產(chǎn)抵押擔保,故其保證責任在物保范圍內相應免除。本院認為,被告一承諾以其在虹井路XXX號大樓中所持有的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該項承諾中所稱的“所有權”并未作明確界定,甚至并未提及“抵押”二字。即便被告一是以該處房產(chǎn)所有權提供擔保,根據(jù)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借款協(xié)議》項下房產(chǎn)抵押權的設立也應以抵押登記為準。被告一并不擁有該處房產(chǎn)的獨立產(chǎn)權,原告與被告一沒有簽署房產(chǎn)抵押合同,也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故抵押權未能設立。原告無從主張房產(chǎn)抵押擔保,也就不存在被告三所稱的原告放棄物保,本案中,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與被告一存在故意串通損害擔保人利益的行為,故被告三要求在房產(chǎn)抵押擔保范圍內免除其保證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難以采納。需要指出的是,《承諾、擔保書》中記載的擔保范圍是借款本金30,000,000元,借期二年且年利息按12%計算,故按原告實際支付借款的時間計算,被告二、被告三擔保的期內利息為6,358,356.16元。雖然后續(xù)原告與被告一協(xié)商追加了借款本金,但該部分追加的借款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被告二、被告三關于追加的6,000,0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其不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故被告二、被告三對被告一的向原告還款付息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其保證范圍應以本金30,000,000元,期內剩余利息1,318,356.16元以及30,0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逾期利息為限。且被告二、被告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一追償。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某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利息6,875,178.08元,并償付原告以36,0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董寶某、譚建華對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保證范圍以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318,356.16元以及以30,000,000元為本金,自2018年7月8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的逾期利息為限;被告董寶某、譚建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8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神龍農工商集團倉興實業(yè)有限公司、董寶某、譚建華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費??蕓
書記員:陸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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