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賽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桂琴,河北張利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王某。
上訴人賽某某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承包平泉至倪仗子客運班線到期,未就繼續(xù)承包事宜與承德運輸集團平泉客運有限公司達成一致意見。于2013年7月19日,經王某與賽某某協(xié)商,在中間人劉彥朝及六輛車掛靠登記公司承德運輸集團平泉客運有限公司經理的參與下,以王某為甲方,賽某某為乙方,雙方簽訂了六輛客車(車號為冀HE3290、冀HE3588、冀HE3589、冀HE1498、冀HE3525、冀HE3510)的轉賣協(xié)議。其中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轉賣費(包括該六輛車已交的保險及2013年5月31日前的油補)為貳拾貳萬元整(¥220000.00元),乙方在此協(xié)議簽訂后一次性付清”。簽訂協(xié)議后,王某于2013年8月6日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7—12月)燃油補貼款74400.00元。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王某支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燃油補貼款時,承德運輸集團平泉客運有限公司以王某與賽某某簽訂車輛轉讓協(xié)議,無權支取此部分燃油補貼為由拒絕支付。王某在2013年11月7日到平泉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報案稱賽某某把2013年7月19日簽訂的協(xié)議內容私自改變,騙取王某的燃油補貼款。2014年4月8日賽某某以確認此協(xié)議書有效為由,訴至本院。王某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辯及反訴狀,要求對協(xié)議變更或者撤銷。2014年4月28日王某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經天津市天鼎物證司法鑒定所作出《津天鼎【2014】物證鑒定字第471號》物證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檢材主文‘具體事宜如下:’前三條與四、五、六條(不含¥:220000.00元)打印字跡為一次打印形成”。被告王某為此支付鑒定費5000.00元。本次庭審鑒定人經原告申請出庭接受質詢,要求兩天出庭費用合計3000.00元,但無相關的證據佐證,結合當地的生活及消費水平,對于鑒定人出庭費用本院予以酌定兩天,出庭費、交通費、食宿費用等合計1000.00元。
2013年7月19日簽訂協(xié)議時六輛車尚未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7—12月)燃油補貼款及2013年度1月1日-7月19日的燃油補貼款。簽訂協(xié)議后王某于2013年8月6日支取2012年下半年度燃油補貼款74400.00元。2013年度燃油補貼款應每臺車發(fā)放燃油補貼金額23678.95元,因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一直未實際領取。該六輛車于2014年7月31日在承德嘉澤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六輛車報廢補償共計101000.00元,退回保險費26174.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協(xié)議書》經鑒定為一次性打印形成。該《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轉賣費(包含六輛車已交保險及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油補)為貳拾貳萬元整(¥:220000.00元)”。該條原告解釋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油補歸原告所有。雙方因對此條款發(fā)生爭議,因簽訂此協(xié)議時該六輛車尚有2012年下半年度燃油補貼款74400.00元未支?。▍f(xié)議簽訂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支?。?,2013年度1月1日-7月19日的燃油補貼款未支取,2013年度燃油補貼款應每臺車發(fā)放燃油補貼金額23678.95元。該六輛車在簽訂協(xié)議一年后于2014年7月31日在承德嘉澤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六輛車報廢補償共計101000.00元,退回保險費26174.00元。協(xié)議簽訂的“2013年5月31日前油補歸原告所有”,應認定雙方簽訂協(xié)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該條應予以變更。被告王某承包平泉至倪仗子客運班線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就繼續(xù)承包事宜與承德運輸集團平泉客運有限公司未達成一致意見。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時間節(jié)點為2013年5月31日,參照協(xié)議內容,燃油補貼款發(fā)放情況,依公平原則,《協(xié)議書》第四條應變更為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燃油補貼歸原告所有計入總價款。因原、被告雙方對客運車輛轉讓協(xié)議中關于燃油補貼的約定內容有異議,原告申請鑒定花費鑒定費5000.00元,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產生的必要費用,酌定1000.00元,合計6000.00元。因原、被告雙方簽訂《協(xié)議書》對燃油補貼款部分約定不明,引起雙方爭議,原、被告均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因鑒定事由產生的費用原、被告雙方各負擔50%。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將原告賽某某與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中第四條變更為:轉賣費(包含六輛車已交保險及2013年5月31日之后的油補)為貳拾貳萬元整(¥:220000.00元),乙方在簽訂協(xié)議后一次性付清?!秴f(xié)議書》其他條款如約履行。二、鑒定費5000.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用1000.00元,合計6000.00元,由原告賽某某負擔3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納),被告王某負擔3000.00元(已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46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00.00元,由原告賽某某負擔3450.00元,由被告王某負擔3450.0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某與上訴人賽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簽訂所《(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是通過承德運輸集團平泉客運有限公司的中間人劉彥朝參與下,在雙方平等協(xié)商,上訴人賽某某交付協(xié)議價款后,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約定的條款。被上訴人王某的車輛均系報廢車輛,只有殘值,如果單從車輛價值看,遠不值協(xié)議價款,所以,《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轉賣費(包含六輛車已交保險及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油補)為貳拾貳萬元整”,即雙方爭議的2013年的油補,應歸上訴人賽某某所有,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當事人雙方對此各自的解釋,應以協(xié)議中約定為準,即2013年的油補歸上訴人賽某某領取。被上訴人王某原持有的用于營運車輛,按國家規(guī)定均為已報廢或接近報廢期限的車輛,是必須要報廢解體的車輛,其殘值是廢鐵的價格,而事實是:解體車輛共計101000.00元,而雙方當事人的交易價格確是220000.00元,相差近120000.00元。被上訴人訴稱,每臺車輛及車輛手續(xù)4萬元左右,車輛的手續(xù)是用于車輛登記、來源、用途等事項,是國家禁止買賣的,只能是隨車一同交付,用以證明車輛來源,而不具價值。同時,王某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每臺車輛的價值多少。所以,被上訴人王某存在重大誤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協(xié)議是在雙方當事人主體平等、公平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達成的,且上訴人賽某某已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可解除、變更的條件,原審法院認定存在重大誤解錯誤,應予以糾正。鑒定費及其他費用是當事人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在收集、提供證據時產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是法院確定給付范圍。因此,上訴人賽某某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平泉縣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上訴人賽某某與被上訴人王某于2013年7月19日簽訂的《(車輛買賣)協(xié)議書》為有效協(xié)議,雙方嚴格按協(xié)議履行。
三、駁回被上訴人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00.00元,合計人民幣11500.00元,由被上訴人王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鄧立波 審 判 員 陳建民 代理審判員 劉 瑩
書記員:郭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