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豐寧滿族自治縣旗鋒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大閣鎮(zhèn)達二營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職務:經(jīng)理。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隆化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大閣鎮(zhèn)西區(qū)路58號。
法定代表人:王艷宇,職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小平,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范某某、上訴人豐寧滿族自治縣旗鋒木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鋒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豐寧滿族自治縣公路管理站(以下簡稱公路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范某某及其與上訴人旗鋒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金明,被上訴人公路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小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jù)在卷佐證,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公路路樹購銷合同》及《路樹銷售合同補充協(xié)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上訴人砍伐路樹施工受阻后,被上訴人出面對糾紛進行了協(xié)調(diào),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公路站提出解除合同及退款請求,并將路樹自行砍伐完畢進行了買賣處理,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因二上訴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公路站履行合同的行為存在因果關(guān)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二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路站出具增值稅發(fā)票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認眾審判員 李紅梅代理審判員 王立娟
書記員: 李云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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