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孩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遠大路1號-1層D12號。
法定代表人賈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原審原告):賈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水孩子公司總經(jīng)理,住址同上。
二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瓊,北京安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陳某某之妻)。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某,系郭某某之夫。
上訴人水孩子公司、賈某某與被上訴人陳某某、郭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水孩子公司、賈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瓊,被上訴人陳某某作為當事人及被上訴人郭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水孩子公司、賈哲上訴請求:1.撤銷襄陽市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1352號民事判決;2.判令二被上訴人返還不當?shù)美?28758.57元;3.判令二被上訴人返還不當?shù)美ⅲ〞河嬎阒?015年6月30日)共計61662.37元;4.判令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全部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期間,水孩子公司、賈哲提交了一份公證文書,內(nèi)容是2013年賈哲與陳某某的電話短信記錄。原審法院對此沒有認真審查,導致事實認定不清。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要求水孩子公司、賈哲負擔舉證責任不當。
陳某某、郭某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水孩子公司、賈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某某、郭某某返還水孩子公司、賈哲不當?shù)美?28758.57元;判令陳某某、郭某某返還不當?shù)美ⅲ〞河嬎阒?015年6月30日)共計61662.3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月12日,水孩子公司與郭某某簽訂《水孩子國際兒童發(fā)展中心特許加盟合同》(以下簡稱《特許加盟合同》)一份,后由郭某某的丈夫陳某某分三次向水孩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賈哲個人賬戶轉(zhuǎn)款支付了加盟費38萬元。在加盟過程中,陳某某又分二次向賈哲個人賬戶轉(zhuǎn)款22758元。同年3月27日,以郭某某為唯一股東登記注冊了北京博瑞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瑞公司),同年12月30日,水孩子公司與博瑞公司又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一份,主要約定:雙方原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同時解約,雙方原存續(xù)的特許加盟關(guān)系同時解除,水孩子公司以60萬元入股受讓博瑞公司所持有的新世界中心資產(chǎn)60%普通股股權(quán),重新注冊成立水孩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博瑞公司繼續(xù)持有新公司40%的股份,公司每年經(jīng)營利潤分紅,股本金收益分紅每年最多兩次。此后賈哲于2013年1月31日、3月6日、7月8日分三次向陳某某個人賬戶分別轉(zhuǎn)款20萬元、20萬元、28758.57元,合計428758.57元,另向博瑞公司的公司賬戶轉(zhuǎn)款10萬元。2013年12月24日,博瑞公司將水孩子公司訴至北京仲裁委,要求水孩子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向博瑞公司支付剩余50萬元投資款。2014年6月25日,北京仲裁委員會出具(2014)京仲裁字第0368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載明:《合作合同》作為一個混合合同,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在約定解除《特許加盟合同》的同時,對合作經(jīng)營方式的變更,結(jié)合《特許加盟合同》的約定,該筆加盟費覆蓋的是5年甚至更長的特許經(jīng)營期,博瑞公司已足額支付了上述特許經(jīng)營期間相對應的加盟費38萬元,解除《特許加盟合同》時,雙方確實沒有提及加盟費38萬元的處理,但是雙方的合作經(jīng)營已不再是加盟模式,加盟費所對應的特許經(jīng)營期間不再存續(xù),因此博瑞公司陳述的水孩子公司返還該筆加盟費有一定的合理性;另2萬元博瑞公司陳述系退還的信息費22758元中的2萬元、水孩子公司陳述系支付的投資款,另28758.57元博瑞公司陳述系《合作協(xié)議》的分紅,水孩子公司陳述系支付的投資款,均不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支持其各自觀點;綜上,仲裁庭認為水孩子公司應向博瑞公司支付投資款50萬元。該仲裁書現(xiàn)已生效并執(zhí)行完畢。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訴稱賈哲向陳某某個人賬戶轉(zhuǎn)款428758.57元構(gòu)成兩被告的不當?shù)美?,但原告賈哲僅以自己對被告陳某某個人賬戶轉(zhuǎn)款的事實及自述,不能證明該428758.57元構(gòu)成兩被告的不當?shù)美?,其理由如下?、原告水孩子公司與被告郭某某在此之前簽訂有《特許加盟合同》。該合同簽訂后,郭某某的丈夫陳某某分三次向賈哲個人賬戶轉(zhuǎn)款加盟費38萬元,在加盟過程中,陳某某又向賈哲個人賬戶轉(zhuǎn)款22758元。此后原告水孩子公司與被告郭某某開辦的博瑞公司又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該《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又有利潤分紅,約定收益分紅每年最多兩次,故原、被告之間存在長期合作關(guān)系,亦應存在相互轉(zhuǎn)款的行為,這點通過本案查明的事實也可予以佐證;2、該428758.57元轉(zhuǎn)款在博瑞公司與水孩子公司進行仲裁訴訟時雙方也均予以了陳述。生效的《仲裁書》明確表述:解除《特許加盟合同》時,雙方確實沒有提及加盟費38萬元的處理,但是雙方的合作經(jīng)營已不再是加盟模式,加盟費所對應的特許經(jīng)營期間不再存續(xù),因此博瑞公司陳述的水孩子公司返還該筆加盟費有一定的合理性;另2萬元博瑞公司陳述系退還的信息費22758元中的2萬元、水孩子公司陳述系支付的投資款;另28758.57元博瑞公司陳述系《合作協(xié)議》的分紅、水孩子公司陳述系支付的投資款,均不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支持其各自觀點。通過該《仲裁書》的認定也可看出,因原、被告雙方存在合作關(guān)系,雙方對賈哲對陳某某的個人轉(zhuǎn)款均有各自的解釋,需要雙方提供其它證據(jù)證明各自的解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賈哲向陳某某個人賬戶轉(zhuǎn)款428758.57元為不當?shù)美?。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賈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656元,減半收取4328元,由北京水孩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賈哲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經(jīng)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一起不當?shù)美m紛案件,關(guān)鍵的問題是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屬于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在訴訟實踐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規(guī)定,不當?shù)美V訟亦應依據(jù)該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钡囊?guī)定,不當?shù)美m紛案件的構(gòu)成要件包括: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得利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jù)。上述構(gòu)成要件均屬于對上訴人水孩子公司、賈哲有利的要件,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定的要求,應當由上訴人水孩子公司、賈哲對此承擔證明責任。原審法院要求水孩子公司、賈哲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并無不當。本案涉及到兩個主要法律事實,一是郭某某與水孩子公司簽訂的特許加盟合同;另一個是博瑞公司(郭某某為唯一股東登記注冊的公司)與水孩子公司重新注冊成立新公司。北京仲裁委員會(2014)京仲裁字第0368號裁決書,解決的是水孩子公司與博瑞公司在重新注冊成立新公司的500000.00元投資款問題。該仲裁書已生效并執(zhí)行完畢。關(guān)于水孩子公司向郭某某的丈夫陳某某個人賬戶轉(zhuǎn)款428758.57元的性質(zhì)問題。因水孩子公司與郭某某之前還存在特許加盟合同的基礎法律關(guān)系,特許加盟合同雖然解除,但后續(xù)問題是否解決,如何解決的,水孩子公司作為特許加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主張不當?shù)美耐瑫r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一審中,其雖提供了短信記錄,但該記錄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審法院不予認可,也無不當。
綜上所述,水孩子公司、賈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56元,由上訴人水孩子公司、賈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欣 審判員 王劍波 審判員 趙 炬
書記員:羅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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