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再審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智安,河北群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再審原告)河北濟民貿易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濟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刁福平,河北趙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再審被告王麗,女,42歲,現(xiàn)下落不明。
上訴人楊某某因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不服復興區(qū)人民法院(2009)復民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與認定,原告與被告楊某某長期以來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楊某某從原告處購買鋼材。2000年至2002年期間,被告從原告處共拉走價值3187355.05元的鋼材,并于2000年至2003年5月底期間陸續(xù)支付貨款2923230元。2003年6月5日,被告楊某某的會計即被告王麗與原告的會計對賬,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64125.05元。但對賬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貨款。原告所舉證據(jù)客觀、真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楊某某從原告處購買鋼材拖欠貨款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楊某某應承擔還款責任,故對其要求王麗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楊某某償還所欠原告貨款264125.0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王麗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原審再審查明,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再審開庭時并對原審原告所舉證據(jù)重新進行了舉證與質證,原審原告所舉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再審原審原告向法院申請了四個證人出庭作證,該四人證實了原審原告向原審被告楊某某供貨的事實,同時證實了經(jīng)雙方對帳,原審被告楊某某欠原審原告貨款的事實,還證實了原審被告王麗系原審被告楊某某的會計,對賬單上載明的內容能證明原審被告王麗對欠款數(shù)額認可。
原審再審認為,原審原告濟民公司與原審被告楊某某買賣鋼材合同事實是存在的,經(jīng)過對帳原審被告欠原審原告鋼材款數(shù)額是清楚的,雖然不是原審被告楊某某在對帳單上簽的字。可從原審原告所舉證據(jù)關聯(lián)性,已形成了證據(jù)鏈,證實了原審被告楊某某欠原審原告鋼材款的事實,原審被告楊某某應承擔還款的義務,對原審原告的請求應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原審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王麗承擔還款義務的請求,因原審被告王麗系原審被告楊某某所聘用的會計,原審被告王麗在對帳單上的簽字是一種職務行為,故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王麗承擔還款義務的證據(jù)不足,對原審原告要求原審被告王麗承擔還款義務的訴求不予支持。對原審被告楊某某代理人的辯稱,原審被告楊某某不欠原審原告貨款,原審被告未能舉出證據(jù),要求駁回原審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足,并未舉出相對應的證據(jù)加以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維持本院(2005)復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另外查明,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了一份自2000年3月28日至2003年2月12日,分29筆,上訴人以現(xiàn)金及轉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923230元,這與原審再審被告王麗提供的對賬單,載明的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貨款2923230元相吻合,用于證明,原審再審被告王麗是上訴人的會計。上訴人的代理人對該證據(jù)質證認為,這些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拖欠被上訴人鋼材款,被上訴人提供的收據(jù)都是單方開的,沒有上訴人楊某某的簽字(注:其中一張2002年7月25日收據(jù)上有楊某某的簽名),支票是華林公司轉賬,不能證明和上訴人有關系,且也沒有提供和上訴人楊某某簽訂買賣合同,沒有提供貨款總噸數(shù)和總金額,該證據(jù)不能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再審被告王麗出具的對賬單,是否是以上訴人的會計的身份出具,經(jīng)審查,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分29次償還被上訴人的貨款共計為2923230元,與原審再審被告王麗出具的對賬單上載明的還款數(shù)額完全吻合,同時,結合原審到庭的四個證人的證言,能夠認定原審再審被告王麗就是上訴人的會計,據(jù)此,能夠形成一個證據(jù)鏈條,即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購買鋼材,貨款總計為3187355.05元,已償還2923230元,尚欠264125.05元未還,上訴人的會計原審再審被告王麗于2003年6月5日,給被上訴人出具對賬單。綜上,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明確,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62元,由上訴人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文明 審判員 楊海山 審判員 徐世民
書記員: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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