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好軍(黑龍江湯旺河律師事務所)
苑某
辛某某
夏慶軍(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好軍,黑龍江湯旺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苑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辛某某。
二
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夏慶軍,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杜某某與上訴人苑某、辛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均不服伊春市湯旺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湯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好軍,上訴人苑某、辛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慶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原告杜某某系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臨時工,2011年4月17日13時30分許,原告在群慧園6號樓301室做陽臺圍欄時,陽臺突然脫落,原告與陽臺一起墜下樓致傷。
當日送湯旺河醫(yī)院,4月18日轉伊春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經(jīng)診斷為腰部外傷、腰椎2壓縮性骨折、頭部外傷等,住院72天。
2011年12月6日,伊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3年2月26日,鑒定為十級殘。
伊春市北建安裝有限公司承擔了原告住院的醫(yī)療費。
2012年3月15日,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股東會議做出解散公司注銷登記的決定。
被告苑某、辛某某是公司股東是清算組成員,但在清算公司財產(chǎn)時沒有預留原告的工傷賠償費用。
2011年12月6日,伊春市勞動部門對原告作出工傷認定;2013年2月26日,伊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原告十級傷;2013年11月15日,伊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訴主體資格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申請;2014年3月6日,伊春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向原告發(fā)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審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原告杜某某在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遭受工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因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因此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因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被注銷時主體資格已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
被告苑某、辛某某作為伊春市北方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清算組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
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二被告應當知道原告遭受工傷,故在清算過程中應當考慮到原告工傷待遇的給付問題,但仍然遺漏,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應認定為重大過失,二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故對二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
被告對原告工資標準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jù)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的各項標準均以本人工資為基礎,其日工資200元,不是事實,當時原告只是從事三天力工,日工資為80元。
且該日工資是建筑工地計件工資,本地區(qū)地域特點是,建筑工地并非全年進行生產(chǎn)作業(yè)。
因此原告日工資200元標準,不能作為賠償依據(jù),對被告辯駁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在原告沒有月工資標準的情況下,應參照黑龍江省建筑業(yè)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經(jīng)查,2011黑龍江省建筑業(yè)年平均工資為27153元,月平均工資為2262.75元。
據(jù)此,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5839.25元(2262.75元/月X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313.75元(2262.7元/月X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3576.50元(2262.7元/月X6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27153元(2262.75元/月X12個月)、護理人員工資3569.70元(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71天,即48.9元/天X71天+97.80元)、伙食補助費1080元(72天X15元),交通費400元,鑒定費260元。
合計73192.20元,扣除被告墊付的9000元,被告實際應賠償原告各項費用64192.20元。
醫(yī)療費無正式票據(jù),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苑某、辛某某賠償原告各項費用64192.20元,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被告均不服。
上訴人杜某某的上訴理由為:應以月工資6000元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
上訴人苑某、辛某某的上訴理由為:杜某某受傷時統(tǒng)籌工資每月1332元,應以該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杜某某的工資標準如何計算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本人工資高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因杜某某沒有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法院依據(jù)黑龍江省建筑業(yè)平均工資27153元計算正確。
據(jù)此,上訴人杜某某提出以月工資6000元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及上訴人苑某、辛某某提出以杜某某受傷時統(tǒng)籌工資每月1332元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杜某某與上訴人苑某、辛某某各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杜某某的工資標準如何計算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 ?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本人工資高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tǒng)籌地區(qū)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因杜某某沒有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原審法院依據(jù)黑龍江省建筑業(yè)平均工資27153元計算正確。
據(jù)此,上訴人杜某某提出以月工資6000元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及上訴人苑某、辛某某提出以杜某某受傷時統(tǒng)籌工資每月1332元的標準計算賠償數(shù)額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杜某某與上訴人苑某、辛某某各負擔5元。
審判長:張輝
審判員:黃利
審判員:張紫微
書記員: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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