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劉昕(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
湖北恒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李曉(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漢族,浙江省臨海市人。
委托代理人劉昕,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恒順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丙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曉,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李某與原審被告恒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鄂崇陽民初字第00710號民事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鄂崇陽民監(jiān)字第00002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原審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鄂崇陽民再字第00003號民事判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咸寧中民再終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原審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崇陽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李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昕、被上訴人恒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2009年4月5日,劉增發(fā)、盧愛英與恒順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由劉增發(fā)、盧愛英將拆遷還建門店租給恒順公司,經營方為德克士餐廳,恒順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前將該爭議商鋪交給德克士餐廳,租期10年。2009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由劉增發(fā)、盧愛英補足超出原拆遷門店面積款84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2日交清房款。雖然劉增發(fā)、盧愛英夫婦最初的拆遷還建房面積只有77平方米,但是雙方合同約定超出還建部分面積由劉增發(fā)與盧愛英補足差價,該爭議房屋已實際交付給被拆遷人劉增發(fā)和盧愛英占有和使用,且該爭議房屋不可分割,故本案雙方爭議的房屋系拆遷還建房。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恒順公司在明知爭議房屋系劉增發(fā)與盧愛英的拆遷還建房,并將該爭議房屋已實際交付給被拆遷人劉增發(fā)和盧愛英占有和使用,且案外人劉增發(fā)、盧愛英已將該爭議商鋪租賃給德克士餐廳的情況下,還于2010年6月22日與上訴人李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該爭議房屋出售給上訴人李某,其主觀惡意十分明顯;上訴人李某在購買該爭議房屋時,明知該爭議房屋已由德克士餐廳在經營和使用的情況下,還與被上訴人恒順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即被拆遷人劉增發(fā)與盧愛英)利益的行為十分明顯,導致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6月22日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故原審法院重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 ?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無效,上訴人李某要求恒順公司交付房屋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要求被上訴人恒順公司交付爭議房屋的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如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他訴求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本院再審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之規(guī)定處理本案,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再審應予以糾正,但原審法院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維持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5)鄂崇陽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2009年4月5日,劉增發(fā)、盧愛英與恒順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由劉增發(fā)、盧愛英將拆遷還建門店租給恒順公司,經營方為德克士餐廳,恒順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前將該爭議商鋪交給德克士餐廳,租期10年。2009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由劉增發(fā)、盧愛英補足超出原拆遷門店面積款84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2日交清房款。雖然劉增發(fā)、盧愛英夫婦最初的拆遷還建房面積只有77平方米,但是雙方合同約定超出還建部分面積由劉增發(fā)與盧愛英補足差價,該爭議房屋已實際交付給被拆遷人劉增發(fā)和盧愛英占有和使用,且該爭議房屋不可分割,故本案雙方爭議的房屋系拆遷還建房。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本案中,被上訴人恒順公司在明知爭議房屋系劉增發(fā)與盧愛英的拆遷還建房,并將該爭議房屋已實際交付給被拆遷人劉增發(fā)和盧愛英占有和使用,且案外人劉增發(fā)、盧愛英已將該爭議商鋪租賃給德克士餐廳的情況下,還于2010年6月22日與上訴人李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該爭議房屋出售給上訴人李某,其主觀惡意十分明顯;上訴人李某在購買該爭議房屋時,明知該爭議房屋已由德克士餐廳在經營和使用的情況下,還與被上訴人恒順公司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即被拆遷人劉增發(fā)與盧愛英)利益的行為十分明顯,導致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6月22日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故原審法院重審判決認定合同無效并無不當。
關于爭議焦點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 ?規(guī)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無效,上訴人李某要求恒順公司交付房屋的請求于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要求被上訴人恒順公司交付爭議房屋的請求并無不當。上訴人李某如請求返還購房款及其他訴求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本院再審認為,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 ?之規(guī)定處理本案,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再審應予以糾正,但原審法院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并無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維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李某的上訴,維持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5)鄂崇陽民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上訴人李某負擔。
審判長:程金文
審判員:熊紅
審判員:湯兆光
書記員:紀利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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